(2015)双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延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延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罗延康,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延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蔓蕊担任记录,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延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1995年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6日,被告罗延康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六次,金额49000元,到期后被告罗延康偿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至今尚欠本金49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延康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37645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延康共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立据借款6笔,借款金额49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90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准的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49000元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被告罗延康共欠原告利息37645元的事实;4、被告罗延康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罗延康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罗延康未进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1995年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6日,被告罗延康先后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六笔,合计金额49000元,具体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偿付本息情况如下:1995年2月25日,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月利率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4月25日,利息已经偿付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18600元,借款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利息已经偿付至1999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170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0年6月30日,利息已经偿付至2001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1600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0年10月30日,利息已经偿付至2002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22日借款金额1700元,借款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2001年10月30日,利息已经偿付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26日,利息已经偿付至200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罗延康结欠借款本金为49000元,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结欠利息是37645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延康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37645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罗延康订立的6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延康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罗延康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拖欠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仅要求被告罗延康按照月利率4.425‰从欠付利息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罗延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延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0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7645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罗延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罗延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蔓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