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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观友与项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829号原告:徐观友,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项忠辉,曾用名项飞,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徐观友诉被告项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观友诉称:2009年5月24日,项忠辉从我处购买钢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4200元;2011年11月30日其又购买钢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2132元。两份欠条共计欠6332元,其承诺一个月内一起归还,但至今拖欠未付。我要求法院判令项忠辉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3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项忠辉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项忠辉从徐观友经营的金源建材店购买钢材,其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欠徐观友货款4200元。2011年11月30日,项忠辉又从徐观友经营的金源建材店购买钢材,折价2123元,其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借到徐观友材料折款2123元。两次交易项忠辉欠徐观友货款6323元,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其后徐观友多次催讨,项忠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徐观友的陈述,项忠辉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项忠辉向徐观友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借条)证明所欠款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项忠辉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徐观友主张项忠辉偿还该笔欠款6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观友货款6323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忠辉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范国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