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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566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田某甲(现更名王某某),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理人王金玲,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某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隆昌镇双井村8组。原告田某甲(现更名王某某)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田某甲(现更名为王某某)。2012年2月14日王金玲与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金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王金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抚养费共计10800元,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时间2012年2月24日,证明2011年6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2012年2月14日王金玲与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金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王金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田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金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田某甲(现更名为王某某)。2012年2月14日王金玲与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金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元。王金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三年抚养费10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玲和被告田某乙的婚生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一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婚生女,即本案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现更名为王某某)抚养费10800元(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每年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田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