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明诉被告XX军、王信用、任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明,XX军,王信用,任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赵保明,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信用,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阜北小学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任魁彪,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赵保明诉被告XX军、王信用、任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兰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明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王信用、任魁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保明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告王信用、任魁彪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当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因经营继续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银行支付方式交付乙方所借款项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不归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且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4年,自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在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其中19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号,另现场交付被告9000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保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回单、明细对账单及转账流水,证明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等,该200000元其中的191000元是网银转帐,9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王信用、任魁彪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军、王信用、任魁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赵保明与XX军、王信用、任魁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XX军因经营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向赵保明借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XX军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且XX军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王信用、任魁彪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4年等等。赵保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191000元,现金交付9000元,XX军给赵保明出具借条一张。后赵保明催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回单、明细对账单、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XX军欠赵保明借款200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回单、明细对账单、转账流水在卷佐证,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现赵保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信用、任魁彪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军、王信用、任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保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信用、任魁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