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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锡山区东北塘竹春建材经营部与许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东北塘竹春建材经营部,许贵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锡山区东北塘竹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经营者何美洪,男,1982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11982********,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何山村何坑21-1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贵东。原告锡山区东北塘竹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许贵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何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许贵东分三次向其购买木材,由许贵东以卡车装载的方式到建材经营部提货,并签收了相应的货单。但许贵东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87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贵东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建材经营部与许贵东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建材经营部向许贵东提供木材。2014年12月17日及2014年12月23日,许贵东分三次向建材经营部购买不同规格木材,总货款为73877元。许贵东在相应交货凭证欠款人签字栏处签字确认。许贵东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交货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材经营部与许贵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许贵东结欠建材经营部货款73877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建材经营部主张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贵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材经营部货款73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8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40元,由许贵东负担(建材经营部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许贵东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许贵东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李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