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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子峰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刘子峰,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53663-6。法定代表人安锐,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峰诉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峰诉称,原告于2005年至2008年在被告下属的包头市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工作,2008年原告被被告从包头市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派去锦鸿驾校任教练。2009年被告又将原告从锦鸿驾校调回包头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开通勤车。至2013年,原告所开的通勤车停运后,被告答复原告在家等待重新分配工作,一直到2014年7月初,听同事说单位已经在2014年6月24日解散。2005年至2013年这8年工作期间,被告为逃避责任,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曾经的工作单位包头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和包头市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这两个单位的经营管理和用工与被告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在包头市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和包头市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另查明,包头市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是2005年4月8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包头市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2014年11月20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能举证其雇用单位为被告,而原告的工作单位包头市宏远车辆检测维护站和包头市锦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