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明岳与冯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岳,冯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金明岳。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冯忠祥。原告金明岳诉被告冯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岳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还款日期,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忠祥欠原告金明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明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冯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