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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田桂枝,梁恒,梁恩瑞,张福坦,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刘秀丽,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梁山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77********。原告田桂枝(系刘秀丽婆母),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44********。原告梁恒(系刘秀丽长子),200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2002********。原告梁恩瑞(系刘秀丽次子),200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2005********。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77********。被告张福坦,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曹庄村。身份号码3708291989********。被告李西,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708291990********。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丽、田桂枝、梁恒、梁恩瑞诉被告张福坦、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张福坦、李西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丽、田桂枝、梁恒、梁恩瑞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四原告亲属梁保义(已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向梁保义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梁保义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8月10日梁保义在向被告催要欠款途中因交通事故身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并从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福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坦、李西辩称,被告张福坦虽然书写了欠条但是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款实际交付合同才能生效,因为二被告未收到借款,所以合同未生效,���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福坦欠梁保义250000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保义(已故)系原告刘秀丽之夫、原告田桂枝之子、原告梁恒、梁恩瑞之父。被告张福坦于2013年11月30日欠梁保义25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150000元,2014年农历3月3日之前还清,由被告张福坦向梁保义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8月10日梁保义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坦欠原��刘秀丽之夫梁保义250000元,由被告张福坦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梁保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关于由被告张福坦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原告刘秀丽、田桂枝、梁恒、梁恩瑞欠款25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秀丽、田桂枝、梁恒、梁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福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