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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本院(2014)寿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