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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无事业心和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1.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均系××××村村民,双方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5年7月27日,原告郑某以被告张某甲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张某甲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建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