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波诉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波,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刘进波,男,1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地址顺平县腰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茂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进波诉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波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4年11月一直向被告供应精铸所需的原材料液体泡花碱(俗称“玻璃水”),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353元,有对账单及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3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2014年11月一直向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供应精铸所需的原材料液体泡花碱(俗称“玻璃水”),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353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部分内容为:对账单刘进波贵公司与本公司货款往来至12年12月26日止,经核对应付账款余额如下:恒远金额28410.2供货商金额28410.2差异0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元贰角恒远核对人:杨龙(加盖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供货商核对人:刘进波12年12月26日。另原告撤回对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诉讼标的14942.8元的诉讼,现主张诉讼标的28410.2元。以上事实由对账单、撤诉申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刘进波精铸所需原材料液体泡花碱(俗称“玻璃水”)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进波已向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提供液体泡花碱(俗称“玻璃水”)并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进波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对账单为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给付其拖欠货款2841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诉讼标的14942.8元的诉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进波货款28410.2元。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保定恒远机械制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