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成国军与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国军,何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成国军。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何中华。原告成国军为与被告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中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2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1日,被告以银行还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双浦镇夏家桥孔家111#何中华(身份证号码××)因银行还贷,经朋友介绍,特向转塘镇凌家桥社区97#成国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止)”,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何中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中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成国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