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蓬仁园b座705号。负责人张卫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东汪。法定代表人刘云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原审被告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浩业达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5日,工程总造价暂定571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9-14号楼的南阳台及柱子表面凹凸情况严重,导致由原20mm厚的保温砂浆变更为50mm厚的保温砂浆,同时增加了雨水管,空调冷凝管,空调板打孔等工程,但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只对雨水管,空调冷凝管,空调板打孔认可,而对于南阳台及柱子变更为50mm厚的保温砂浆却拒绝在签证单上签字。工程如期完工后,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确定本工程实际价款为6552428元,而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却拒绝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共累计向原告支付了4240000元工程款,尚欠2312428元未支付。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11年6月底提交给原告的结算文件显示本工程价款为5571443元,为此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的数额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结算。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核对竣工结算材料,其律师函中也明确说明了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571443元。原告认为,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郴州公司作为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1242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515223.89元(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郴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主张外墙保温增加了厚度没有得到被告的签证,对于工程价款的增加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外墙保温厚度增加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造价中没有扣除被告替原告所交的税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款一方应当向国家交纳税款210565元(工程款的4.44%,基数4742452元)。本案中被告已替原告交纳了税款,所以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这部分。按照天津市建筑工程计价的规定,分包工程中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支付1%-4%的总包服务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没有将总包服务费从中扣除。原告诉请工程款中计算方式和结果有误,工程款没有经过正式结算,双方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分包工程中有一部分墙体面积没有按合同规定作找平的工序,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综上,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240000元,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怡花园(红桥区医药品保健品仓库地块安置用房)工程系案外人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安居公司)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中确定投标人报价依据执行2004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2004年《天津市安装工程预算基价》。被告郴州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中标,以承包人的身份与治达安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其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采暖工程。2009年5月5日,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河怡花园9号楼至14号楼及文化站物业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关于工程分包范围的约定是:1、外墙保温(50mm厚挤塑板),2、门窗洞口、阳台、空调板、造型、装饰柱、南北墙阳台栏板、20mm厚FTC保温,3、外墙所有部位均用1:3水泥砂浆抹灰找平,4、聚氨酯喷涂发泡保温,5、外保温及涂料部分吊篮费。双方关于分包工程量(暂估定)的约定是:1、50mm厚挤塑板35000平方米,2、20mm厚FTC保温8000平方米,3、外墙抹灰43000平方米,4、聚氨酯喷涂发泡保温4000平方米,5、外保温及涂料部分吊篮43000平方米。双方关于分包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工程总造价暂定5718000元;分包单价:50mm厚挤塑板每平方米80元,20mm厚FTC保温每平方米51元,外墙抹灰每平方米36元,聚氨酯喷涂发泡保温每平方米90元,外保温及涂料部分吊篮每平方米14元(以上工程量为暂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分包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为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双方的约定是:本项工程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并开始施工,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七日内支付原告50万元,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并且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总额的95%,余额5%保证金两年到期2011年6月31日前付清。本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工程付款原告一律采用收据结算。分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5日(出现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可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资料完整,如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原告承担,质量以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验收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0年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河怡花园(红桥区医药品保健品仓库地块安置用房)工程整体完工后,被告郴州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治达安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3月10日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予以结算完毕。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扣除代缴税金和质量保证金、总包服务费后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回复律师函,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571443元,扣除代缴税金和质量保证金后实际支付金额为5045499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南阳台及柱子的工程增量发生争议,故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南阳台及柱子的外墙保温砂浆的厚度、进行外墙保温砂浆施工的必要性及该外墙砂浆的工程价款进行测量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扣除了审限,2015年5月22日,原告因故提出撤回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治达安居公司与被告郴州公司签订的关于河怡花园(红桥区医药品保健品仓库地块安置用房)工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仅同意承包人对河怡花园四期主体施工的工程中的采暖工程进行分包,但经一审法院对发包人治达安居公司询问,其对二被告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异议,故原告浩业达公司与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关于涉诉工程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完成并向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了涉诉工程,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并进行沟通时,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及河怡花园四期外檐保温工程结算中认可了涉诉工程款总额为5571443元,二被告现虽表示该数额计算错误,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涉诉工程的总工程款最低应为557144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就南阳台及柱子的工程增量支付工程款,但是就产生工程增量的事实及合理性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南阳台及柱子的工程增量款不予认可。二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诉工程的已交纳的税金及总包服务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涉诉工程的税金及总包服务费问题做出约定,且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代替原告交纳的税金的数额,因此被告主张税金及总包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2011年6月31日之前将5%质保金付清,现二被告主张在原告起诉两年后再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5%的质保金即278572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40000元,故确认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31443元(5571443元-4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量并且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95%,余5%质保金在2011年6月31日前付清,现二被告认可原告依约在2009年6月5日完工,但原、被告未提供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及将涉诉工程交付二被告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9年6月20日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法院对发包人询问,其表示被告郴州公司依合同向其交付涉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与竣工的时间一致,因发包人与被告郴州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可以认定被告郴州公司向发包人交付河怡花园(红桥区医药品保健品仓库地块安置用房)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因此本院确定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扣除质保金之后欠付工程款1052871元(1331443元-27857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356759.2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2011年6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69683.63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426442.83元。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郴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331443元;二、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2日前的工程欠款利息426442.83元;三、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1331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义务在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1元,减半收取14710.50元,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称,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施工中偷工减料,减少了工程造价,一审中上诉人对此申请鉴定未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工程税款20余万元应予减扣,工程总包服务费20余万元亦应予扣除。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一审认定该日期计算工程款利息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郴州公司称,同意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将工程交付上诉人后,其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交付工程时间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对发包人治达安居公司询问证实,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依合同完成并向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了涉诉工程,故上诉人郴州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一审认定该日期计算工程款利息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关于涉诉工程的已交纳的税金及总包服务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承担一节,因涉案合同中并未对涉诉工程的税金及总包服务费问题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完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代替被上诉人所交纳的税金,因此上诉人主张税金及总包服务费应由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浩业达公司施工中偷工减料,减少了工程造价一节,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一审中未对上诉人该项申请进行鉴定,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该项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1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