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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军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军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军民。原告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与被告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众公司、吴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他公司与被告普众公司签订长期合作合同,约定由普众公司向他公司定作喷油泵等产品。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向普众公司提供了产品。2014年6月12日,普众公司向他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4711268.2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被告吴军民为普众公司提供担保。后普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尚余4537379.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普众公司支付定作款453737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普众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0元;3、吴军民就定作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普众公司、吴军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军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创力公司与被告普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创力公司向普众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喷油泵、机油泵、拨叉等产品。双方约定:交货日期、数量按订货通知单的供方(创力公司)回执;结算方式、期限为货到、发票到6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发生争议由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6月12日,普众公司向创力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至2014年6月12日结欠创力公司货款4711268.20元,由普众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分期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吴军民为普众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创力公司又继续向普众公司供货196711元,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普众公司支付了价款370600元,尚余4537379.20元未付。2015年3月25日,创力公司向普众公司发出对帐函,载明普众公司欠款4537379.20元,普众公司在对帐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2015年4月15日,创力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创力公司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以定作款453737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对帐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力公司与被告普众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普众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清定作价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截至2014年6月12日,普众公司结欠创力公司定作款4711268.2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普众公司对欠款应负偿付之责。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期限为货到、发票到60天内付款,创力公司在普众公司出具欠条后继续供货196711元,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196711元定作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创力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创力公司自认普众公司支付了定作款370600元,普中动力未提供在出具欠条后至2015年3月24日前付款超过3706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2015年3月24日后支付款项的证据,故普众公司对剩余货款4340668.20元应负偿付之责。虽然根据2014年6月12日欠条的内容,欠款由普众公司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分期支付,但普众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创力公司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普众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创力公司主张定作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军民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欠条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创力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起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吴军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创力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吴军民应对上述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力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欠条、对帐函均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创力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众公司、吴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定作款4340668.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二、吴军民对上述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00元(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647元,由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军民共同负担45653元。无锡普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吴军民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创力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