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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刘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同德,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清。(缺席)原告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承诺在半月内归还,并将自己所有的甘C-538**小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无条件将抵押车辆甘C-538**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力偿还,且对车辆过户事宜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逾期从2014年7月10日起的利息。被告刘生清因缺席未做出实体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2、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车辆,被告无条件将抵押车辆过户给原告。3、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奇瑞牌甘C-538**小型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承诺在半月内归还,并将自己所有的甘C—538**小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无条件将抵押车辆甘C-538**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从2014年7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在半月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清偿还原告武威煜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刘生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继红审判员  荣桂丽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万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