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赞辉、魏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赞辉,魏宗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罗赞辉,农民。被告魏宗菊(被告罗赞辉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赞辉、魏宗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蔓蕊担任记录,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罗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宗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2007年9月2日,被告罗赞辉先后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五笔,金额49500元,现均逾期,到期后被告罗赞辉仅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10000元。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950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125‰计算的利息17295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共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立据借款5笔,借款金额495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准的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39500元按照月利率4.4125‰计算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共欠原告利息17295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罗赞辉、魏宗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罗赞辉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2008年双峰县农村信用联社撤销各村信用站联络员时,被告罗赞辉垫付了利息4335.3元,统一收回信用社统一发放的农户贷款证40个,每个5元,应当补发的联络员工资没有发放,3000元的股金证押在石牛信用社,只有这些全部处理妥当后被告就会偿还所欠贷款的本息。被告罗赞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双峰县业务信息联络员垫付贷款利息花名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赞辉按照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统一部署垫付了利息4335.3元的事实;被告魏宗菊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罗赞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没有确认其真实性,加之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罗赞辉与被告魏宗菊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4月3日起至2007年9月2日止,被告罗赞辉先后两次、被告魏宗菊先后三次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合计金额49500元,具体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偿付本金利息如下:2003年4月3日魏宗菊借款1200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3年5月30日,偿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偿付本金10000元;2003年8月17日,魏宗菊借款2500元,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至2004年8月30日,偿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4年2月2日魏宗菊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至2005年1月30日,偿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9月2日,罗赞辉借款15000元,借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2日,偿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9月2日,罗赞辉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偿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罗赞辉结欠借款本金为25000元,被告魏宗菊结欠借款本金14500元,按照月利率4.4125‰从未付息之日起计算利息是17295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295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罗赞辉、魏宗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仅要求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按照月利率4.4125‰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罗赞辉、魏宗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赞辉、魏宗菊经手的债务,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赞辉称,2008年双峰县农村信用联社撤销各村信用站联络员时,被告罗赞辉垫付了利息4335.3元,统一收回信用社统一发放的农户贷款证40个,每个5元,应当补发的联络员工资没有发放,3000元的股金证押在石牛信用社,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对被告罗赞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赞辉、魏宗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95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7295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罗赞辉、魏宗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罗赞辉、魏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蔓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