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中兵与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兵,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14号原告:刘中兵,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4171-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兵诉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中兵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中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中兵承担。审 判 长 黄公立人民陪审员 肖中福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