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松,教师。上诉人史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某和史某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彭某在一起生活,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自女儿史某乙出生以后,彭某和史某甲开始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彭某以史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嗜赌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未见夫妻感情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彭某再次诉讼,要求与史某甲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彭某带领抚养,史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史某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彭某和史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开始分居生活。彭某曾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继续与史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史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彭某要求与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史某乙尚处年幼,且长期跟随母亲彭某在一起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彭某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女史某乙,史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史某甲在辩称中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女史某乙的意见,因史某甲长期在外打工,不便于带领抚养子女,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彭某和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原告彭某和被告史某甲的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彭某带领抚养,被告史某甲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婚生女史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史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女史某乙长期和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首先,史某乙一直是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史某乙由其抚养同样没有改变其生活环境。其次,上诉人抚养史某乙的能力比被上诉人强,上诉人有住房,并且在凤阳县凤溪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史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史某乙由上诉人带领抚养。彭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史某乙由被上诉人带领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史某甲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凤阳县小溪河镇金庄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史某甲在村里有固定住所。凤阳县凤溪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史某甲在该公司上班,月薪3500元。彭某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村委会主任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规定。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还是个人出具的,如果是单位出具的,除了加盖公章以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史某甲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史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均加盖有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史某甲在一审判决离婚前长期在外地打工,一审判决后,史某甲到凤阳县凤溪精制石英砂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婚生女史某乙由被上诉人彭某抚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某甲与彭某的婚生女史某乙于2012年8月出生,尚处幼年,且在彭某提起离婚诉讼前,婚生女史某乙一直随彭某生活,而史某甲长期在外打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虽然史某甲有固定的住所,且在一审庭审后回到凤阳工作,但自史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彭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女史某乙由彭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