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钢与何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何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何正林,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刘钢与被告何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钢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钢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正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10天后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10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借走5000元,借期1个月。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何正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何正林向原告刘钢借款20000元整,借期10天;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10天;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1个月。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书面借条。三笔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正林向原告刘钢借款28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酿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何正林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3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钢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3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计算,5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正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