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立军,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风险部经理。被告黄立军,男,1976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杜秀霞,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桂华,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福红,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瑞艳,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晓飞,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立军、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军、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黄立军经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担保在我社借贷款10万元,利率12.7458‰,借款2014年5月10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扔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8755.35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755.3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立军、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立军的贷款借据及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立军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现尚欠贷款10万元,利息8755.35元,约定月利率12.7458‰,2014年5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军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12.7458‰,2014年5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755.3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立军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黄立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8755.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其余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逾期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杜秀霞、王桂华、刘福红、杨瑞艳、刘晓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