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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儿子郑某乙(已判刑)、郑某丁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金井村店尾的家中搭建铁棚时与邻居郑某戊、陈某、郑某丙因地界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害人郑某戊被被告人郑某甲用锄头打伤右腿。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郑某戊陈述、证人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黄某、郑某丁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2014)仙刑初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是被害人陈某和她儿子郑某丙先用锄头打其儿子郑某乙,其也被郑某丙与郑某戊打,其抢过郑某丙手中的锄头打郑某戊,但怎么打伤郑某戊的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因家中搭建铁棚与被害人郑某戊一方引起打架后,抢过郑某丙手中的锄头打伤被害人郑某戊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戊陈述、证人郑某乙、陈某、郑某丙、黄某、郑某丁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因相邻纠纷引发的互殴中持械打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已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郑某甲以是被害人陈某和她儿子郑某丙先用锄头打其儿子郑某乙,其也被郑某丙与郑某戊打,其抢过郑某丙手中的锄头打郑某戊,但怎么打伤郑某戊的不清楚,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