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司品红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品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品红,中共党员,原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东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品红犯贪污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玺、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品红及其辩护人徐东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司品红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期间,利用负责对外客运收入结算的职务便利,通过私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单位介绍信等方式,以菏泽交通集团结算账户暂停使用、更换公司结算账户为由,先后6次欺骗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运结算单位,将本应支付给菏泽交通集团的客运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2402746.28元转账至其指定的山东润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账户内,后润通公司按照司品红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司品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司品红每次截留、占有客运结算款后,均在其管理的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虚假承付记录,使截留的客运结算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从而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司品红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司品红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品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单位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品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将其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1栋1单元3层302户住宅一套、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0栋3单元-1层104户车库一套(房权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号)、菏泽交通集团家属院住房一套(房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等财产退赔被害单位,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品红主观恶性较轻,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司品红身份及工作职责的事实自1995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司品红担任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其主要职责是办理菏泽交通集团客运结算业务、催促相关公司及时汇款、及时回笼资金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省菏泽行署关于组建菏泽地区交通集团总公司的批复、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菏泽交通集团变更材料等,证实菏泽交通集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系菏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起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增加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菏泽交通集团证明、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统科职责、计统科科长职责、客运报单管理员职责、客运结算员职责、山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司品红于1995年5月至2014年7月,在菏泽市交通集团担任客运结算员职务及其主要职责,以及被告人司品红的出生日期、学历、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二、关于被告人司品红犯贪污罪的事实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司品红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期间,利用对外客运收入结算的职务便利,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单位介绍信等方式,以菏泽交通集团结算账户暂停使用、更换公司结算账户为由,先后6次欺骗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运结算单位,将本应支付给菏泽交通集团的客运结算款项共计人民币12402746.28元转账至其指定的润通公司账户内,后润通公司按照司品红的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司品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司品红每次截留、占有客运结算款项后,均在其管理的公司账目上记载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使截留的客运结算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从而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10月,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的同年9月份客运结算款人民币1575112.2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11月12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购买股票和投资房地产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某证实,2008年10月,司品红找到他说,因单位购买成品油的原因,需要将有关客运结算款汇到对方公司账户,要求他将当年9月份的客运结算款汇至润通公司,后按照司品红的安排将款项直接汇到了该公司账户。(2)刘某、司某甲均证实,2008年10月,司品红以和别人跑运输生意为由,借用润通公司账户收款、转款的事实。并证实润通公司与山东省交通集团、北京莲花池汽车站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3)段某证实,2008年10月20日,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转款到润通公司账户1575112.20元,后其按照法人刘某的安排转给司品红事实。经其辨认,2008年10月20日润通公司转收款情况账目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就是其公司为司品红收、转款的账目。2、书证(1)山东省公路客运跨区收入结算单、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证实2008年9月份,山东省交通集团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客运结算款共计1575112.2元,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台账上记录收到该笔款项。(2)中国农业银行凭证、润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0月20日山东省交通集团公司转账1575112.2元至润通公司。(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10月22日润通公司转账1575112.2元至司品红农业银行账户。(4)司品红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账单、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交款单、付款单、转账单、收据、结算单、证明、司品红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司品红齐鲁证券股票资金流水明细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购买股票和投资房地产等的事实。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08年10月私自截留单位公款1575112.2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的同年5月份客运结算款人民币1408499.8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7月17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购买股票、轿车、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某证实,2009年6月司品红以上述同样理由,让其将当年5月份的有关客运结算款1408499.80元直接汇到他指定的润通公司账户。(2)梁某证言及情况说明、协议书证实,其于2011年3月4日将其奥迪轿车以40万价格卖给司品红,同时借了司品红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几天后归还。2、书证(1)山东省公路客运跨区收入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润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交易明细、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等,证实山东省交通集团将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2009年5月份的客运结算款1408499.8元,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于同日转支司品红,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承付台账记录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缴款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司品红齐鲁证券股票资金流水明细、工资账户及明细、司品红尾号为4796工行卡交易明细、梁某账户交易明细、司品红购买奥迪轿车的手续等相关书证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单位个人风险金,后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购买股票、奥迪轿车和个人消费等。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09年6月23日私自截留单位公款1408499.8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三)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以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方式,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年5月份客运结算款人民币1574047.6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7月11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和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某证实,2013年6月司品红提供了单位介绍信后,按照其要求再次将同年5月份客运结算款共计1574047.60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过。(2)段某证实,2013年6月19日,其在刘某的安排下,为司品红转款1574047.6元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2013年6月18日润通公司转收款情况账目明细、2013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就是其公司为司品红收、转款的账目。2、书证(1)山东省公路客运跨区收入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润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等,证实山东省交通集团将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2013年5月份的客运结算款1574047.6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于次日转支司品红,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承付台账记录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缴款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司品红尾号为1013农行卡交易明细、司品红尾号为1965农行卡交易明细、司品红与司某甲账户往来书证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单位个人风险金,后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归还个人欠款等。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13年6月18日私自截留单位公款1574047.6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四)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以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方式,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年6月份客运结算款人民币2128306.3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8月19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某证实,2013年7月,司品红上述同样理由、拿着同样的他们单位的介绍信,让其将当年7月份的客运结算款2128306.3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过。(2)段某证实,2013年7月22日,其在刘某的安排下,为司品红转款2128306.3元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2013年7月19日润通公司转收款情况账目明细、2013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就是其公司为司品红收、转款的账目。(3)司某甲证实,2013年7月22日,司品红归还司某甲6.4万元的个人借款的事实。2、书证(1)山东省公路客运跨区收入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润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司品红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等,证实山东省交通集团将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2013年6月份的客运结算款2128306.3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于7月22日转支司品红,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承付台账记录公司收到该笔款项。(3)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缴款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司品红与司某甲账户往来明细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单位个人风险金,后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归还个人欠款等。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13年7月19日私自截留单位公款2128306.3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五)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以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方式,要求北京莲花池汽车站将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客运结算款人民币1721971.78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9月25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房屋装修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卢某证实,2013年8、9月份,司品红经我邮寄了一份授权书称,因为工作需要,菏泽交通集团原客运结算户暂停使用,指定润通公司的账户用作临时客运结算户。在接到授权书后,我就按照之前我们公司与菏泽交通集团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客运结算单制作了结算票款审批单,由领导审批后,将1721971.78元客运结算款转入润通公司账户。经其辨认,北京莲花池客运汽车站NO20×××88银行转账凭证,就是2013年9月18日其上述款项转账润通公司账户的凭证。(2)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段某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在刘某的安排下,为司品红转款1721971.78元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2013年9月18日润通公司转收款情况账目明细、2013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就是其公司为司品红收、转款的账目。2、书证(1)北京莲花池客运收入结算付款单、银行凭证、润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司品红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等,证实北京莲花池汽车站将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客运结算款1721971.78元,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于同年9月22日转支司品红,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承付台账记录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缴款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司品红与司某甲账户往来明细、司品红工商银行卡消费记录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房屋装修和个人消费等。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13年9月18日私自截留单位公款1721971.78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六)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司品红利用担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计财处计划统计科客运结算员的职务便利,以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方式,要求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年1至2月份客运结算款人民币3994808.6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司品红的要求汇入其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司品红于同年4月25日在公司“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做客运结算单位承付记录,后将该款用于存入单位职工风险金、归还房贷、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和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樊某证实,2014年3月,司品红以上述同样理由、拿着他们单位的介绍信,要求其将2014年1至2月份客运结算款3994808.60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过。(2)段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在刘某的安排下,为司品红转款3994808.60元的事实经过。经其辨认,2014年3月份润通公司转收款情况账目明细,就是其公司为司品红收、转款的账目。2、书证(1)山东省公路客运跨区收入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润通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司品红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菏泽交通集团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等,证实山东省交通集团将应支付菏泽交通集团2014年1-2月份的客运结算款3994808.6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润通公司,润通公司于同年3月25日转支司品红,司品红在菏泽交通集团承付台账记录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菏泽交通集团资金结算中心内部缴款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司品红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消费记录、司品红青岛房屋按揭账户等,证实司品红将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单位个人风险金、投资地下私募基金、归还购房贷款和个人消费。3、被告人司品红供述被告人司品红对其于2014年3月20日私自截留单位公款3994808.6元汇入润通公司账户、后转入自己银行账户非法占有、并在单位台账上做客运结算承付记录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司品红携带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投案时其仅对第六次截留3994808.6元客运结算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未予供述。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被告人司品红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1栋1单元3层302户住宅一套、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10栋3单元-1层104户车库一套、查封被告人司品红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758号菏泽市交通集团家属院住房一套;扣押被告人司品红现金400万元、车牌号为鲁R×××××奥迪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冻结了司品红存入李某某卡号为62×××**的工商银行账户的赃款28万元及孳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甲、司某乙、魏某、梁某乙证言、发破案经过、司品红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司品红主动到案的经过、司品红对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以及其将截留的28万公款汇至其妻子李某某卡号为62×××**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财物清单、机动车登记材料、房产证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司品红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鲁R×××××、车辆识别代号:LFV4A24F0A3011663、发动机号:246411)、查封司品红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1栋1单元3层302户住宅一套、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10栋3单元-1层104户车库一套(房权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菏泽市黄河东路758号菏泽市交通集团家属院住房一套(房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3、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冻结手续,证实司品红将28万元赃款存入其妻子李某某卡号为62×××**工商银行账户内及该账户被冻结的事实。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张某、郭某、晁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分别证实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及计划统计科的职责范围、司品红主要职责。因司品红请假长时间未归,经核查账目,发现司品红自2008年以来通过伪造单位介绍信和公章等手段,私自截留六笔客运结算款共计12402746.28元。并证实案涉客运结算款,司品红已在公司账务台账中记录下来,司品红截留公司的款项,无法从公司财务帐上发现。他们对司品红截留公司公款均不知情,以及报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逯某某、何某证言,证实菏泽交通集团风险金管理办法及司品红存入个人风险金的情况。3、证人司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司品红从他工商银行卡上转账到其尾号为3222工行卡上8万元,用于生活费及考研报辅导班的学费,司品红未告知其此笔钱款性质。4、证人司某甲、刘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司品红以和别人跑运输需要借用润通公司账户转款为由,先后六次帮助司品红自山东省交通集团、北京莲花池汽车站收款,并将上述所有款项转账交予司品红。并证实润通公司与山东省交通集团、北京莲花池汽车站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5、菏泽交通集团报案材料、菏泽交通集团计财处关于客运结算核算的说明、情况说明、菏泽交通集团出具证明、关于客运结算核算的说明、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菏泽交通集团报案案发,自2008年至2014年,司品红共截留客运结算款1240余万元。6、菏泽交通集团开户账号说明、菏泽交通集团关于收取职工风险金情况的说明,证实菏泽市交通集团单位账户及司品红工资账户信息,以及菏泽交通集团向职工收取风险金的事实。7、司品红伪造的单位介绍信,证实司品红为截留单位公款,私自以单位名义更改结算账户,并加盖私刻公章的情况。8、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润通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9、司品红在齐鲁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司品红于2014年6月9日将投入170万元的股票账户全部卖出共计142.39万元,后用于投资地下私募基金。10、司品红购买青岛房产合同、收据、按揭账户,证实司品红于2009年8月8日在青岛胶南市购买房产及用贪污公款归还贷款情况。1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司品红位于黄河东路758号住房和位于青岛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12、司品红取款录像,证实司品红于2014年6月9日至12日在银行取款的情况。13、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菏泽交通集团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案涉“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账”上数字均为司品红书写。司品红向山东省交通集团、北京莲花池汽车站提供的案涉授权委托书中“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14、被告人司品红对伪造的单位印章、介绍信等当庭进行了辨认、确认,其综合供述证实,司品红自1995年进入菏泽交通集团以后就做客运结算工作,负责公司做对外客运结算托收、承付台帐等工作,了解公司财务部门对客运结算的管理。到2008年,其一直也没有得到提拔,心里不平衡,当时也看好几个投资项目,就想利用公司财务管理漏洞,截留客运结算款。刚开始是想挪用公款后再归还单位的,后来因股市不好,又要偿还地下私募基金的500多万元,就不想着还了。于是其利用自己全权负责与外公司进行客运结算的职务便利,和与对方公司客运结算员熟悉等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以私刻公章、伪造介绍信等方式,六次将山东省交通集团和北京莲花池汽车站共计1240万余元的客运结算款予以截留,后用于投资单位风险金、房地产、地下私募基金、炒股、房屋装修、归还个人欠款、购买轿车和个人消费等。每次截留公款的过程基本相同,都是司品红与外公司的结算员事先联系好,自己亲自去或者通过快递将单位介绍信、变更后的账户信息等相关手续送达外地公司,告诉他们因工作需要,要将客运结算款汇到司品红指定的其姐夫刘某的润通公司账户,然后由润通公司将所有款项汇到司品红银行账户,司品红告诉其姐姐和姐夫称,这些款项是其与别人做运输生意的生意款。当时用的单位介绍信及公章都是司品红在大街上找人伪造的,公章用完后就销毁了。2014年6月初,在得知单位要查账后,非常害怕截留客运结算款的事情被发现,便于2014年6月8日至10日,将司品红在单位的所有职工风险金及银行卡上的现金共计963万元全部取出。司品红所截留的1240万余元,将其中512万元用于归还因博彩赌球等欠下的贷款、罚款,在炒股和投资私募基金赔了170多万元,400万元藏匿到位于郓城县王大棒其老家,后来把这笔款项在投案时交到了检察院;30多万元用于装修青岛凭海临风房屋,26万元用于投资单位在郓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5万余元归还个人欠款,14万元用于青岛凭海临风房屋还贷,28万元存入妻子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8万元汇给了儿子,出走新疆、兰州、西宁等地时带了12万余元,40万元购买奥迪轿车,1.6万余元用于维修奥迪轿车,其余的都用于日常消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品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公款124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品红能够主动投案,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对其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司品红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司品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品红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司品红位于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1栋1单元3层302户住宅一套及胶南市泰山东路77号凭海临风小区10栋3单元-1层104户车库一套,折价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款项发还被害单位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品红位于黄河东路758号菏泽交通集团家属院住房一套折价发还被害单位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扣押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现金人民币400万元、车牌号为鲁R×××××奥迪轿车一辆,由扣押单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尾号为1283工商银行卡内赃款人民币28万元及孳息、被告人司品红用截留公款在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26万元及孳息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菏泽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三、对被告人司品红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玉亭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