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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钟古、郭碧蓉、钟荣辉、钟荣贵、钟杨玉、钟杨柳、钟杨柳与刘燕堂、詹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王可忠刘燕堂,钟吉武詹旭,杨文雄,杨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74524号原告:谭玉芳钟古,女男,汉族,系受害人张杰妻子系受害人钟某祥父亲。原告:张雅蓉郭碧容,女,汉族,系受害人张杰钟某祥女儿妻子。法定代理人:谭玉芳,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张浩宇钟荣辉,男,汉族,系受害人张杰钟某祥儿子。法定代理人:谭玉芳,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张业祥钟荣贵,男,汉族,1951系受害人张杰钟某祥父亲儿子。原告:冯小英钟杨玉,女,汉族,系受害人张杰钟某祥母亲女儿。原告:钟杨柳,女,汉族,系受害人钟某祥女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道福李瑜武、陈金雁,湖南省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可忠刘燕堂,男,汉族,197,系悬挂湘J635**两轮摩托车(套牌)粤LXXX**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钟吉武詹旭,男,汉族,系粤L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赣C827**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文雄,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门口片**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5********,系赣C827**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之一。被告:杨文龙,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东岗寮村东岗寮村门口片**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72********,系赣C827**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湧松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彭雁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钟杨柳诉被告王可忠刘燕堂、钟吉武詹旭、杨文雄、杨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芳本人以及五原告钟古、郭碧容、钟荣辉、钟荣贵、钟杨玉、钟杨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道福钟杨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瑜武,被告杨文雄、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忠刘燕堂、钟吉武詹旭、杨文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燕堂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钟某祥死亡的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2871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755元、医疗费12522.1元,扣除交强险,其中被告刘燕堂承担5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455462.3元。2、被告詹旭与被告刘燕堂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刘燕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l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其中的60000元;医疗费其中的10000元。五、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刘燕堂应承担的35462.3元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误工损失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1179674.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472173.7元。被告王可忠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因悬挂湘J635**两轮摩托车(套牌)车主系受害人张杰所有,实际支配人也并非答辩人。2、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受害人张杰,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受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也是受害人同时也是享有赔偿请求权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受害人张杰本身是农业户口,且在外务工的地点、时间是不确定的,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只是于2014年3月至9月在广东省惠东县立宏鞋厂打工,时间不足一年,即使受害人离开户籍地在广东务工一年以上,也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或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误工损失(家属)4822.2元没有事实依据。6、交通费1207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钟吉武刘燕堂、被告杨文龙未到庭应诉被告詹旭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杨文雄辩称:我方一共垫付了1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刘燕堂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本案需要被告刘燕堂、詹旭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业从业资格证和有效年审的行驶证,否则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二、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并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如社保证明、劳动合同、户籍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计算有误,不合理。4、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该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才承担。5、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23时50分,受害人钟某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惠东大岭往梁化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梁化镇平梁路梁伟服务路段碰撞路边临时停车由被告刘燕堂驾驶的粤L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钟某祥受伤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4]第AN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可忠刘燕堂和受害人张杰钟某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杰钟某祥,1953年7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1岁,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某祥经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12522.1元的医疗费。六原告提供惠州市利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受害人钟某祥的工资表,证实受害人张杰钟某祥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利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主张张杰钟某祥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钟吉武刘燕堂具备准驾车型A2资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旭。被告刘燕堂系被告詹旭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粤L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张杰钟某祥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钟古一人。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张业祥钟古83周岁,系农村家庭户籍,户籍地址为惠东县梁化镇梁化屯村委牛尾湖村。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主张钟古生育儿子两人,经庭审调查,钟古张业祥共生育包含受害人张杰钟某祥在内子女三人。谭玉芳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出租人陈卫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王可忠刘燕堂和受害人张杰钟某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燕堂系被告詹旭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詹旭承担。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提供、营业执照受害人钟某祥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工友证明、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村委会证明、惠东县吉隆立宏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东县大岭镇汇升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王可忠调查笔录,证实受害人张杰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大岭镇汇升鞋厂、惠东县吉隆立宏鞋厂工作,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张业祥钟古系农村家庭户籍,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登记信息、出租人陈卫南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租赁期限共5周年,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而房产登记信息则显示原告钟古所租房屋惠东县梁化镇丽景花园一栋5号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两份证据存在冲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19=619375.3元。2、丧葬费: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半年为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雅蓉张业祥钟古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5年,为8343.5元/年×5年÷3(抚养人义务人)=13905.83元。4、误工损失(家属):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工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误工费按100元/天×3人×7天=2100元。5、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1252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本案实际计45000元。原告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的上述损失共计1122777.65722575.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余下损失1012777.65602575.73元,由被告王可忠詹旭负担50%即708944.35301287.87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的诉请,被告王可忠平安财保普宁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刘燕堂、钟吉武詹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120000元。二、被告王可忠詹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301287.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对该赔偿款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原告立案已预交4065元),由原告谭玉芳钟古、张雅蓉郭碧容、张浩宇钟荣辉、张业祥钟荣贵、冯小英钟杨玉、钟杨柳负担5375327元,被告王可忠詹旭负担869223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负担1349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六十八日书记员  晏林林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5民一524号)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免责,其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对合同约定免责条款能否免除赔付责任的问题,因该类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条款的效力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另案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长妹、温志邦、温丽君、吴云损失共计662791.6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附表),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映、王燕桃94000元。扣减先行赔付的60000元,仍需赔付34000元。不足部分568791.6元,由被告练仕文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卢旭映、王燕桃的诉请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练仕文、罗小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旭映、王燕桃94000元。扣减先行赔付的60000元,仍需赔付34000元。二、被告练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旭映、王燕桃5687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卢旭映、王燕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7元(原告卢旭映、王燕桃申请缓至执行时缴纳),由原告卢旭映、王燕桃负担1377元,被告练仕文负担6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远青代理审判员罗晓燕人民陪审员余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邓赛花(兼)附表:赔偿权利人卢旭映、王燕桃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537949.6537949.6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784227842元11、交通费3000元30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0元94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94000元合计662791.6元568791.6元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80020000005396554开户银行: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地址:惠东县城南湖路2号(即平山二中斜对面)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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