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邓乾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代表人:吴少杰。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乾居。被告:邓乾居。被告:王桂兰。被告:魏华立。被告:杨福荣。被告:王术梅。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与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暨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乾居、被告杨福荣、被告王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兰、魏华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渤海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城农行)共计借款7600000元,该款项由邓乾居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梅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5日,潍城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渤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7662.16元,利息314040.92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4967662.16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260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邓乾居名下昌国用(2004)字第345号土地使用权、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01××4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公司、邓乾居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被告杨福荣、王术梅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王桂兰、魏华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邓乾居与潍城农行签订编号为37100620110001651、371006201100016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乾居分别在最高额2400000元、56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潍城农行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与渤海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潍城农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为邓乾居名下昌国用(2004)字第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号、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高密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城农行取得了昌他项(2011)第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昌邑房他证抵字第1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27日,渤海公司与潍城农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016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潍城农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逾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此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潍城农行向渤海公司履行了发放20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5日,渤海公司分别与潍城农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03854、370101201300049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公司向潍城农行借款3000000元、2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1日、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当日,潍城农行向渤海公司履行了发放3000000元与26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执行利率分别为7.2%与7.8%。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与潍城农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到期后,渤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7567662.16元,利息314040.92元。其中37010120130001650号借款合同欠本金1967662.16元、利息69386.95元,37010120130003854号借款合同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31463.18元,37010120130004965号借款合同欠本金2600000元、利息113190.79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与潍城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城农行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对应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31日之后收取利息的权利以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向潍城农行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2014年11月3日,潍城农行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公告并要求本案各被告向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履行偿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城农行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邓乾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与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或出具,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潍城农行依约向渤海公司履行了发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6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渤海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潍城农行将因该借款产生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渤海公司,该转让行为对渤海公司发生效力,渤海公司应当向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履行还款义务。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7567662.16元、利息314040.92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4967662.16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260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邓乾居关于利息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邓乾居以其名下昌国用(2004)字第3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昌邑房权证都昌字第××号、01××4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潍城农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该抵押权,并在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中不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同理,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作为原债权的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债权对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渤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7567662.16元、利息314040.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借款本金4967662.16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8%标准,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7%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24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昌他项(2011)第03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56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昌邑房他证抵字第1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乾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72元,由被告潍坊长城渤海门窗有限公司、邓乾居、王桂兰、魏华立、杨福荣、王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