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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云超与钱春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超,钱春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55号原告:朱云超。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东。原告朱云超因与被告钱春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超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超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沈志国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不按时归还的需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违约金。原告和董贵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以至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替被告向沈志国还款本金4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春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云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沈志国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5日出借人沈志国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被告钱春东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钱春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钱春东因生意之需向沈志国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则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借款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借款人按未归还借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朱云超与董贵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上述借款4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收到。担保人董贵军、朱云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沈志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云超为钱春东担保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因钱春东至今未归还朱云超代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沈志国的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向沈志国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借条的约定,钱春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承担违约金,而至原告代偿之日,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为772.80元(未归还借款额40000元×4.2÷10000/天×46天),原告超额代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超代偿款40772.8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朱云超负担31元,被告钱东春负担1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钟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