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告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20支色达JC精品种的棉纱。2015年3月份送货后,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对数单给原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3月份6批次的货款共123625元,但一直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463.52元;以35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752.94元;以4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948.59元;以1075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暂计至7月8日为206.61元;以8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暂计至7与8日为159.54元;上述逾期利息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402452.5元未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3月1日至28日期间货款总计为123625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二、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2150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4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35475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4730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10750元;签收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8600元;涉案《送货单》的下方备注内容其中一项为“货物定于收货后1天内以__方式结清,逾期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付款规定计罚”,《送货单》上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送货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还于庭审中明确,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25元的事实,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以及《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6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625元未付,其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均应自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1.以2015年3月1日的货款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计;2.以2015年3月4日的货款35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3.以2015年3月9日的货款4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4.以2015年3月14日的货款1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5.以2015年3月28日的货款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62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以35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1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积架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取受理费1412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