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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惠兴与胥晓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周惠兴,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晓惠,女,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周惠兴诉被告胥晓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胥晓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贵金属理财投资服务,原告的投资额为31000元,每三个月核算一次分成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1000元的投资款汇至被告要求的账户中,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提供理财服务和核算分成收益。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协商提前终止服务协议,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返还3000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胥晓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31000元投资款的事实。3、资金退回证明,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3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胥晓惠未提供证据。被告胥晓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由原告周惠兴将其资金委托给被告胥晓惠,由被告将该资产用于贵金属理财。为此,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门店内以刷卡消费方式支付31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协议终止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退回证明》,内容为:现有周惠兴投资黄金现货交易共计30000元,本人承诺自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分三个月退给其农行账户。被告未按约退回资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经询问,原告陈述双方口头达成委托理财协议,原告通过被告指定的POS机刷卡消费,以此作为支付投资金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理财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理财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投资款及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胥晓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惠兴归还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胥晓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