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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何文剑、黄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朱建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文剑,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黄玉霞,女,成年,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何康龙,男,成年,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朱建华与被告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诉称:何文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4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同时由何康龙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何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朱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建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建华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何文剑、黄玉霞于2014年10月4日向朱建华借款30000元,何康龙提供担保的事实。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朱建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何文剑因资金周转向朱建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建华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该款必须如期归还,归还时间为(如发生逾期归还,具借人将自愿承担原定月利率2倍……)具借人:何文剑,黄玉霞,……2014年10月4日,以下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何文剑此次借款活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均为1年,担保人:何康龙……”。经朱建华催要后,何文剑、黄玉霞未归还欠款。现朱建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文剑、黄玉霞在朱建华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借款经朱建华催要后应及时全额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建华要求何文剑、黄玉霞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朱建华要求何文剑支付利息自借款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请,鉴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以朱建华主张偿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何康龙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剑、被告黄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康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