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卫建森、卫丽与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顾松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森,卫丽,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童辉,杨丽军,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725号原告卫建森,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卫丽,女,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彬,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松发,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美平,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卫建兵,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童辉,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第三人杨丽军,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第三人沈某某,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卫建森、卫丽、薛兆英诉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工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南宾工贸公司申请,本案依法追加童辉、杨丽军、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第三人杨丽军、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告过程中,原告薛兆英死亡,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在确定原告薛兆英继承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森、卫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顾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施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卫建兵,被告南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童辉、杨丽军、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森、卫丽诉称:原告卫建森系受害人马某某丈夫,原告卫丽系受害人马某某女儿,薛兆英系受害人马某某母亲。受害人马某某生前在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合伙经营的企业中从事做饭、打杂等后勤工作。2014年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受害人马某某在厂区内打扫卫生时,被倒下的砖墙砸伤头部,造成重度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马某某受被告顾松发、卫建兵、施美平雇佣从事劳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该事发场地设施由被告南宾工贸公司所有,出租给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三被告使用,其对场地有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南宾工贸公司作为倒塌墙体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5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及第三人杨丽军、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5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顾松发辩称:死者马某某与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之间系亲属关系,但没有雇佣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合伙开办的相框厂开业,被告卫建兵带着其弟弟卫建森及弟媳马某某来到相框厂。被告卫建兵表示,卫建森在相框厂还有一些扫尾工作需要处理,马某某来是照顾卫建森的,其考虑到大家都是亲戚,也没有反对。马某某闲暇之余主动帮助相框厂员工沈某某煮饭,平时与其他员工一同就餐,三合伙人也没有向马某某收取餐费。马某某遇害地点不属于三合伙人租赁的厂区范围,其既没有使用权也未实际使用。因此,马某某死亡系砖柱倒塌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施美平辩称:马某某与被告施美平等三名合伙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马某某发生事故地点非三合伙人承租的厂房区域。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建兵辩称:马某某在其与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合伙开办的相框厂上班是事实,相框厂的员工基本都是其邀请过来的,所有的工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春节期间其和被告顾松发、施美平也沟通过卫建森及马某某来相框厂工作的事情,商定卫建森工资每月4,500元,马某某工资每月2,500元,马某某主要从事做饭、打杂等后勤工作,没想到做了不到一个月就出事情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宾工贸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的脱落、坠落是指在非人力的作用下发生,如果是鉴于人力或者第三人导致,那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案外人沈某某将绳子系在砖柱和对面厂房的墙体上用于晾晒被子,马某某通过时意外绊倒在晾晒的被子上,马某某摔倒时拉到了晒被子的绳子,由于其自身重量导致砖柱倒下砸到头部,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事故责任。事发的松江区车墩镇XX村XX区域厂房,系由南宾工贸公司出租给本案第三人童辉,再由童辉转租其他人。第三人童辉、杨丽军、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申牛路X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为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XXX号)工业厂房区域内,被告南宾工贸公司系该区域厂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南宾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与本案第三人童辉签约,将该区域内包括南大楼、净化机房、北大楼、浴室、动物房在内的9块区域及周围的空地出租给童辉,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协议约定被告南宾工贸公司同意童辉可将厂房转租。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童辉将上述申牛路XXX号厂区浴室在内的区域转租给案外人杜某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第三人童辉与被告顾松发、卫建兵签约,将上述申牛路XXX号厂区内动物房在内的240平方米区域转租给被告顾松发、卫建兵,并约定出租房屋周围的空地承租方可无偿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顾松发、卫建兵、施美平将上述从童辉处转租的区域作为合伙开办相框厂的经营地址。2014年2月中旬,原告卫建森及马某某通过被告卫建兵介绍来到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合伙开办的相框厂,马某某在相框厂从事做饭等后勤工作。2014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马某某在通过相框厂南侧空地时不慎绊倒在晒有被子的绳子处,因绳子一端系于空地西侧的砖砌支撑柱上,导致砖砌支撑柱倾倒,倒塌的砖柱砸中马某某头部,造成重度脑外伤。随后马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支付了两原告46,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另查明:死者马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卫建森系马某某丈夫,薛兆英系马某某母亲,原告卫建森与马某某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卫丽。马某某父亲马德荣于1990年病逝,马某某母亲薛兆英于2014年11月28日病逝。薛兆英共育有四子四女,分别为马学康,马学平、马学祥、马学富、马学芳、马学兰、马学红、马某某。薛兆英死亡后,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继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卫建森和卫丽。经本院现场勘查,事发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联民村申牛路XXX号厂区,具体位置位于院内动物房西南侧与浴室西侧的水泥空地。该空地西侧临河,并由水泥板围挡,在水泥板一线间隔立有四根由砖块砌成的方形柱子,被告南宾工贸公司自称该四根砖砌柱子购买该处厂房时既有,系用于搭建棚顶的支撑柱。该空地由南向北数第二根砖柱倾倒导致马某某死亡,该根柱子系紧贴水泥围板建造,柱子截面边长为砖块长宽之和,高度约为2.5米左右,该柱子外包面未经砂浆粉刷。倒塌砖柱上的绳子系租赁南宾工贸公司联民村申牛路XXX号浴室在内区域的工厂员工杨丽军所系,事发当天该绳子上的被子系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开办相框厂所雇员工沈某某晾晒。相框厂租赁的动物房南侧,有彩钢板搭建的简易房,系相框厂厨房。水泥空地南侧临河一带水泥板有缺口,河边有生活垃圾倾倒物。在靠近水泥板一侧原放置有简易操作台,本案事故发生后操作台已搬离。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照片、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区域属于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租赁区域,但该区域离其租赁的厂房较近,且事发区域摆放有相框厂相关物品,其雇员沈某某事发当天也在此晾晒被子,也是倾倒生活垃圾的通道,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事发区域属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开办相框厂的实际使用区域。其本应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其对砖柱未尽到维修及隐患排除义务,与砖柱倒塌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对马某某的死亡负有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XXX号1-11幢厂房(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申牛路XXX号)的所有权人,其对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负有责任。本案中,倒塌砖柱系搭建简易工棚的支撑柱,在工棚拆除后应予拆除而未拆除,在保留砖柱的情况下,因年久失修,该砖柱稳定性等质量问题必然存在瑕疵,砖柱的倒塌与其质量问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杨丽军、沈某某利用砖柱拉绳子、晒被子,对砖柱的倒塌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对于出入不安全区域负有观察义务,原告个人应对此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对马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宾工贸公司对马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杨丽军对对马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沈某某对马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马某某对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与被告南宾工贸公司及第三人杨丽军、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系合伙经营相框厂,故其应当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马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内居住在城镇,且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应按照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92元计算二十年,计423,8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已死亡,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8,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建森、卫丽作为马某某的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共同赔偿原告卫建森、卫丽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03,990元的30%,计151,197元;扣除已付的46,000元,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建森、卫丽105,197元;二、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建森、卫丽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03,990元的40%,计201,596元;三、第三人杨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建森、卫丽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03,990元的10%,计50,399元;四、第三人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建森、卫丽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03,990元的10%,计50,399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原告卫建森、卫丽负担元5,354元(已付),由被告顾松发、施美平、卫建兵负担2,6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第三人杨丽军负担8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第三人杨丽军负担8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徐银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