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云龙与杜君胜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云龙,杜君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60号申请执行人武云龙,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杜君胜,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现于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武云龙与杜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8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云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君胜给付案款共计24445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杜君胜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杜君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杜君胜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杜君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武云龙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杜君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武云龙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杜君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杜君胜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44453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87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武云龙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杜君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杜君胜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