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负责人:杨静静。委托代理人:林鸣华。委托代理人:章家琦。委托代理人:柳兴慧。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盛子冬。被告:陆仲梅。被告:盛江海。被告:李井云。被告:张斐君。被告:颜陈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19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因盛子冬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原因,于2014年7月30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7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鸣华、章家琦,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李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仲梅、盛江海、张斐君、颜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起诉称:被告陆仲梅系被告盛子冬的配偶。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盛子冬、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子冬、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在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10000000元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借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浙江民泰盛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以购柴油机为由与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结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后原告经查证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被诉案件,且相关财产亦被查封。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77805.6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的正常利息29438.1元以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14600元;三、判令被告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仲梅在继承盛子冬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06920.2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497780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5日起以490692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井云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最高额担保已超过1000万元,保证期限已超过借款期限。借款是汇到张秀英账户,而非借款人,实际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购买柴油机。该笔借款中其中有一部分资金可能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因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可能存在串通嫌疑,因此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张斐君、颜陈建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盛子冬、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盛子冬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子冬、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为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在最高额10000000元的余额内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的事实。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46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六被告。经被告李井云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张斐君、颜陈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及盛子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自愿为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上述限额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陆仲梅作为被告盛子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盛子冬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新河支行借款本金4906920.2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497780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的正常利息及自2014年9月5日起以4906920.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二、被告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陆仲梅在继承被告盛子冬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51元,由被告温岭市渔业机械有限公司、陆仲梅、盛江海、李井云、张斐君、颜陈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