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8日贵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8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其二人亦未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诉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对其生活及其成长都有利。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法查清关于原被告财产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于所涉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群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