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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怀宁县邮政局职工,住怀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安徽省怀宁长江河道管理局石牌管理所寻找醉酒的妻子江某某,当其推开管理所休息室房门时,发现丁某某(另处)正在对醉酒的江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刘某见状,大声喝止,接着上前朝丁某某左面部及腹部各打一拳,后被陶某拉开。被告人刘某遂用手机报警,丁某某劝其不要报警。被告人刘某挂电话后,又用拳头击打丁某某腹部二拳。此时,江某某清醒后穿好衣服跑出门外,被告人刘某跟随至河道管理所大门口。随后,被告人刘某又打电话给潘某、程某,告诉妻子被人强奸一事,并叫二人赶到河道管理所。几分钟后,潘某和程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和潘某、程某来到丁某某宿舍,被告人刘某进入宿舍内,将陶某推出门外。被告人刘某质问丁某某为什么做这种事,并用拳头击打丁某某的头部、面部及腹部等部位数下,致丁某某鼻部骨折,后离开现场。经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安徽省怀宁长江河道管理局石牌管理所(下称管理所)寻找醉酒的妻子江某某,当其推开管理所休息室房门时,发现丁某某(另处)正在对醉酒的江某某实施强奸。被告人刘某见状,大声喝止,接着上前朝丁某某左面部及腹部各打一拳,后被该所职工陶某拉开。被告人刘某遂用手机报警,丁某某劝其不要报警。被告人刘某挂电话后,又用拳头击打丁某某腹部二拳。此时,江某某清醒后穿好衣服跑出门外,被告人刘某跟随至管理所大门口。随后,被告人刘某又打电话给朋友潘某、程某,告知其妻子被人强奸一事,并叫二人赶到管理所。几分钟后,潘某和程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刘某和潘某、程某来到丁某某宿舍,被告人刘某将在场的陶某推出门外。被告人刘某质问丁某某为什么做这种事?并用拳头击打丁某某的头部、面部及腹部等部位数下,致丁某某鼻部骨折,后离开现场。经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丁某某表示不对被告人刘某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丁某某病历资料,证人江某、陶某、潘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本案中,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之妻实施不法侵害,是引发被告人刘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原因,被害人丁某某对此具有明显过错。被害人丁某某因此表示不再对被告人刘某提出任何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并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情节,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