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相平,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梅、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8月3日10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宋某驾驶面包车撞其母亲朱云某不救治,朱某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眼部。经法医鉴定,宋某右面部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遇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因被害人交通事故后的不当行为引发,激愤伤人,情有可原;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愿意继续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怀疑被害人宋某驾驶面包车撞其母亲朱云某不救治,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洪安海参商店门口找到宋某后,遂用拳头击打宋某面部、眼部,致宋某右面部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住院期间,朱某支付了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朱某与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一次性赔偿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过付),合计人民币70000元,宋某对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宋某申请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鲲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