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罗艳诉杨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杨德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罗艳,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川,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罗艳诉被告杨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99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借款99000元。被告杨德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川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杨德川向原告罗艳借款100000元,被告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罗艳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杨德川”。遂后原告于同日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索要该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德川向原告罗艳借款9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农业银行新疆分行转账凭据相互印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罗艳偿还借款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75元,已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杨德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唤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