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臧某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臧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了一名女孩。因被告不满原告生育的是女儿,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至今未给孩子报户口。三年来,原告因为孩子购买奶粉及治病向亲朋好友借款8530元,该款至今尚未偿还。此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和孩子进门,原告只得将孩子带到娘家居住。原告到县妇联反映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女儿三年的奶粉及治病费用85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情况、生育女儿、双方均系再婚及女儿出生后未报户口均属实。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婚后互相关心,关系融洽。被告并未埋怨过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反而视女儿如掌上明珠。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和孩子关爱有加。被告从未更换过门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了一名女孩暂取名赵某甲,赵某甲至今未报户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年初,原告带着女儿到娘家生活至今,一直未回被告家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1、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赵某甲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一次性付清;3、原告的嫁妆5床被子、1对枕头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853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且拒绝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放弃离婚之己见;被告亦应积极消除夫妻间已出现的矛盾,改善沟通方式,主动与原告婚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