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2012年,石某某与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曹某乙,2013年4月16日为了孩子登记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因婚前了解不多而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且曹某甲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在石某某查治癫痫病期间,曹某甲不闻不问,双方的矛盾更是不断激化,争吵打架也成了常事。2013年3月孩子满月后,石某某就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石某某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完整,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已在抱着侥幸的态度去努力挽救夫妻感情和不幸的家庭,然而曹某甲的所作所为给家庭和亲人造成了无穷的痛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故石某某涉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石某某抚养,曹某甲承担相应抚养费;曹某甲给付石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石某某的身份。证据二、宿松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石某某与曹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某镇某村出具的证明,宁波市某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居证复印件(原件已领回)。证明石某某与曹某甲分居的事实。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两份证据均无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完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石某某自2015年3月起在宁波工作生活,不能证明石某某与曹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曹某甲于2012年经人相识,2013年4月4日生子曹某乙,2013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现石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石某某、曹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石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