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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信兰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兰,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02号原告:余信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逸辰、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市剑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信兰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信兰的委托代理人贺逸辰、黄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信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3单元3层301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若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收房入住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两证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之后便处于消失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履行房屋备案以及协助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信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及付清房款的事实。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3单元3层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03平方米;房屋户型结构为二房一厅一厨一卫,房款为226,171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房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226,171元购房发票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信兰与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因购买位于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8幢3单元3层301室房屋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信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原告余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