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赵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7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田某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对以下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1.位于滕州市四方城小区(实际为北门里西区)6号楼4单元208室产权证号01××25号房屋,该房产于田某、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9月12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孟某,田某对该房屋不要求所有权,要求分割价款,但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孟某则辩解该房为其父亲出资购买,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虽认为该房产现价值45万元左右,但认为如果分割应当以评估价值分割,亦不申请价值评估。2.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室房屋一处,田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田某、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州市龙泉街道巩村居委会新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该房产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田某,无其他产权证明,经原审法院向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滕州市东新家园小区所占土地未办理过土地征收、征用及土地性质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经向滕州市规划局查询,未查到该房产所在小区的城乡规划备案资料;孟某则亦辩解该房产为其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该房产田某亦请求分割价款,田某、孟某双方均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3.鲁D×××××号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孟某名下现由孟某使用,但孟某辩解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田某、孟某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2万元。4.田某、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有:6100元购置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每台55**元购置康佳彩电2台、3000元购置音箱一台、5100元购置西门子冰箱一台、每台31**元购置格力空调5台、7130元购置格力空调一台、4500元购置皇明太阳能一台、680元购置影碟机一台、340元购置吸尘器一台、499元购置豆浆机一台、350元购置加温器一台、3000元购置玉石餐桌一套、1700元购置金地利床一套、14800元购置美饰沙发及茶几一套、3300元购置亚雷斯床一套、4000元购置淋浴房一套、2000元根雕茶台一套、14000元红花梨10件套,以上财产购置时发票价格共计为97349元。对以上田某、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孟某予以认可并且现都存放在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室房屋内,对以上财产田某主张按购置时发票价格主张所有权,孟某亦同意按发票价格计算,孟某不主张所有权。5.田某主张因其做生意、购买车辆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2月14日分别向王昌森借款19万元、15万元、2万元,因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王昌森于2010年1月8日以田某、孟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孟某偿还王昌森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杨作强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田某民间借贷案中,杨作强以田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其借款600000元为由要求田某予以偿还,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滕民初字第5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田某主张因向王昌森借款法院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杨作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分担上述债务;孟某辩解对以上债务不知情,田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借款其与孟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孟某陈述登记在田某名下由田某保管使用的鲁D×××××号汽车一辆、鲁D×××××号凯美瑞汽车一辆均为家庭共同财产,经原审法院查询鲁D×××××号汽车现登记在田某名下,鲁D×××××号车牌下已无登记车辆,田某陈述鲁D×××××号汽车因债务已经质押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鲁D×××××号汽车双方未对现值达成协议,双方均不申请价值评估。7.坐落于微山县留庄镇航运公司1号房屋,田某为证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仅提供该房产的照片,孟某辩解该房屋建设于其与田某结婚前,非共同财产。孟某辩称另有夫妻共同债权未分割,共同债务未清偿,田某对此不予认可,孟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田某、孟某于2013年1月17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据此田某有权在离婚后对属于原夫妻共有而未进行分割的财产请求进行分割。田某主张登记所有权人为孟某的滕州市四方城小区(实际为北门里西区)6-4-208室(产权证号为01××25号)房产为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购买于田某、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孟某,虽孟某辩解该房产为田某、孟某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但孟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房产应为田某、孟某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田某要求对该房产分割价款,孟某虽认为该房产现值45万元左右,但认为应根据市场评估价值分割,且田某、孟某双方均不主张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田某、孟某就如何分割该房产达不成协议,但均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致使原审法院对该房产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可在有新的证据时另行主张。田某主张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室房产系田某、孟某尚未进行分割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系田某、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孟某辩解为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应为田某、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为田某、孟某共有。因该房产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仅有滕州市龙泉街道巩村居委会新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房产所在小区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田某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现由孟某保管使用的鲁D×××××号轿车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孟某辩解该车辆为田某、孟某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但孟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车辆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田某、孟某对鲁D×××××号轿车一致认可现价值2万元,由于该车辆由孟某保管使用,该车辆所有权归孟某所有为宜;田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电、家俱等生活用品(详见事实部分)按购置时发票价格主张所有权,孟某亦同意按发票价格计算,故田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田某取得所有权的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市场行情,家俱、家电等日常用品应随着使用年限增加其价值逐渐降低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的原则,田某、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电、家俱等生活用品(详见事实部分)归田某所有,鲁D×××××号轿车归孟某所有,双方不再相互给付分割价款。孟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鲁D×××××号轿车、鲁D×××××号轿车由田某保管使用,应为共同财产,依法亦应予以分割,经查询鲁D×××××号轿车尚登记在田某名下,虽田某陈述该车辆因债务已经质押给他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辆车应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鲁D×××××号轿车,因经查询该牌号下已无登记车辆,孟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存在,不予确认。田某认为鲁D×××××号轿车现价值3000元左右,孟某要求对该车辆按评估价格分割,双方对该车辆的分割达不成协议,双方明确不申请价值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原审法院对该车辆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对该车辆不予处理,田某、孟某可在法定期限内有新的证据时另行主张。田某要求对确认王昌森、杨作强所负债务应由田某、孟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仍负有证明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孟某对该二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田某亦未举证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及存在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田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孟某另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偿还、夫妻共同债权尚未分割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田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田某主张坐落于微山县航运公司1号房屋系双方于1996年所建,为双方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田某除提供该房产的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孟某亦不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孟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电、家俱等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原告田某所有;二、被告孟某保管使用的鲁D×××××轿车归被告孟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财产限被告孟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田某。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孟某负担1150元。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共同房产应当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滕州市四方城小区(实际为北门里西区)6-4-208室(产权证号为01××25号)房产和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室房产以及坐落于微山县航运公司l号房屋,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了价格,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实为不当。二、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当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因生活需要,欠王昌森、杨作强的债务,均由法院判决,应当是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当应得份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实为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共同房产以及共同债务予以判决实为不当,特提起上诉,请予以裁判。请求:一、维持(2013)滕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笫三项,将原夫妻共同房产予以判决分割;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原审法院认定滕州市四方城小区产权证号01××25号房产及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四方城小区商品房系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有出卖人两次出庭作证及书写的书面证明为证,从购房至今也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现在该处房产由于被上诉人在离婚前经济紧张借款而被债权人查封,同时也已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婚房使用,目前被上诉人的父母及其女儿居住此处。东新家园房产属于小产权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规划证等合法证件,目前该处房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作为婚房从去年结婚后居住至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债务,纯属虚假,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此更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孟某二审提交了四方城小区房屋被查封的查档证明,证实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不适宜分割。上诉人田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对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原审已经查明,滕州市四方城小区6号楼4单元208室(产权证号01××25号)房产一套及滕州市东新家园6-2-204房屋一处(仅有收款收据,无其他产权证明),均系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和取得。原审认定上述两处房产均为田某、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原审均对房产不申请价值评估,导致原判对房产未进行分割,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东新家园的房屋没有产权手续,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原审未做处理亦为适当;微山县航运公司1号房屋,田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正确。田某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对滕州市四方城小区6-4-208房产申请评估,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申请依法应当在原审提出,现田某在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告知当事人可在有新的证据时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田某所主张的王昌森、杨作强两笔债务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应对夫妻之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而对于夫妻内部各自对外举债是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则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的生产、生活,否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田某在原审及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王昌森借款36万元及向杨作强借款60万元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生活亦或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原判对上述两笔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定和分担,处理并无不妥。田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