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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先后盗窃作案八次,涉案金额共计20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涛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1组124号被害人邓某某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邓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220余元的鸡二只盗走,销赃获款110余元。(二)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巷19号被害人邹某门市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邹某放置在此的价值390元的型号为ZX7200逆变直流手弧焊机一台盗走,随后,张涛将被盗财物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三)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涛先后三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3组115号被害人周某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周某放养在此的价值360余元的鸡三只盗走,销赃获款240余元。(四)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锦步行街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兄弟茶馆”,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陈某乙放置在该茶馆麻将桌上的内装有49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一个盗走。(五)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涛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5组9号附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190余元的鸡二只盗走,随后,二人将被盗财物以105元的价格销赃给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巴老汉”火锅店。(六)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涛与罗某某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5组62号被害人唐某某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唐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一只盗走,随后,二人将被盗财物以5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巴老汉”火锅店。(七)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涛先后两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1组42号被害人朱某甲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朱某甲放养在此的价值240余元的鸡二只盗走,随后,张涛先后两次将被盗财物以共计13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乙。(八)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1组44号被害人朱某丙家外,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朱某丙放养在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一只盗走,销赃获款6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型号为ZX7200逆变直流手弧焊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邹某。还查明,被告人张涛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案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七日,剩余刑期九个月十三日未执行),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送押人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杨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邹某、周某、陈某乙、李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朱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涛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涛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邓某某220元、周某360元、陈某乙490元、李某某190元、唐某某100元、朱某甲240元、朱某丙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