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个体经营。因本案,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余杭收费站东500米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凌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