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月9月1日,陕西省柞水县人,农民。被告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暉,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议式,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孩余某乙。2010年4月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2月11日生一男孩余某丙。从儿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由于儿子出生以后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为此被告与我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孩子连奶粉也没有。2013年我向柞水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所以我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开始还好,后来依旧如此。被告经常殴打我,2014年10月份,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导致我全身多处受伤,头部不仅血肿,而且头发被撕掉了很多,为此我向石瓮镇派出所报案。腊月份,被告又因琐事殴打我,无奈我只好带头孩子到西安租房居住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孩子无法正常生活,有家不能回,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余某丙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等事实。2、石瓮镇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等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有不实之处,完全不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6年在外拾棉花时相识,被答辩人已与他人订立婚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由恋爱后,双方冲破重重阻力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柞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常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恩爱有加,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并于2005年2月2日生一女孩余某乙,2012年11月生一男孩余某丙。(2)近两年来,答辩人忙于赚钱养家还债,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被答辩人也有责任,但有和好的余地。2、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被答辩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仅在2014年12月2日下午酒喝多了打了原告,而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在���力改正,希望被答辩人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我对被答辩人和孩子不管不问,有家不能回无任何依据。4、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其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答辩人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余某丁、李某某、余某戊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3、照片一张,欲证明2014年12月2日殴打原告的原因。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在新疆打工时认识,2007年同居,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孩余某乙。2010年4月2日双方在柞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生一男孩余某丙。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负担重,特别是夫妻间相互猜疑等原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喝酒后,因猜疑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2015年2月7日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本院认为,2006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双方同居,到2010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四、五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很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负担重,原、被告不加强沟通、交流,特别是双方相互猜疑,被告在2014年12月2���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在原告外出积极寻找原告,并再三承认自己殴打原告不对,也在努力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且原告除2014年12月2日被告殴打她的一份证所据外,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敬互让,真诚相待,原、被告会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生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