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欧明清诉谢石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明清,谢石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欧明清,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谢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9********。被告谢石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谢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7********。原告欧明清诉被告谢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明清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生育一子谢良浩。婚后,被告参与赌博,不关心家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生病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双方从2014年5月一直没有联系,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谢良浩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婚后所建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财产分割费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谢石军辩称,1、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夫妻无法正常交流,且被告拒绝生育二孩,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儿子谢良浩由被告抚养成年,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所地房屋一栋、原告在县城经营的店子、借给原告姐姐及被告堂哥借款各1万元,住所地房屋归儿子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3、婚后建房的借款债务5万元(其中原告父亲2万元,被告妹妹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谢石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生育一子谢良浩。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双方在经济及生育第二孩问题上矛盾加剧,夫妻聚少离多,感情冷淡,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欧学斌借款2万元未偿还。2、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它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借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明清与被告谢石军离婚;二、婚生小孩谢良浩由被告谢石军抚养成年,被告谢石军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三、欧学斌的2万元借款债务,由原告欧明清、被告谢石军各偿还1万元;四、驳回原告欧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