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永合厨具总汇商行与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永合厨具总汇商行,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永合厨具总汇商行。经营者:李茂多。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臻。委托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永合厨具总汇商行与被告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厨房排油烟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厨房排油烟系统,总价76000元,设备送达并安装于凤起路622号被告经营的饭店。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2800元预付款,原告将设备运抵约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后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但剩余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1元(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50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书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没有达到被告付款的情形。油烟净化器需要双方单独签订购销合同,也需要原告出具环保验收资料。原告安装的净化器风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26000,原告提供的是24000,合同项下的设备必须提供环保局认可的检验报告和行业证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需要通过环保、卫生验收,原告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视为施工验收不合格。关于5%质保金的保修期,由于原告连验收报告没有,保修期无从谈起。原告完工后也没有通知被告验收。综上,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无法验收,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果认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过高,应调整为万分之二点一较为合适。原告在提供验收报告后,被告才能付款,若不能提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总额为76000元的有原告作为承揽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2、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没有全部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履行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当事人签字,签字人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照片是真实的,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只是风机管道、油烟净化器的安装,是与厨房设备配合使用,由于被告未安装厨房设备,所以导致油烟管道没有连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异议成立,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照片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异议成立,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厨房排油烟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内容:厨房排油烟系统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维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日;施工内容:1、乙方提供施工图图纸,图纸需要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图纸施工(2012年11月21日前确认)。2、所有设备及材料运输包装费、运输费、吊装费、安装人工费、辅材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到货时间,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通知甲方初步验收后(书面签字确认)方可施工。货物到施工现场2012年11月29日。3、乙方应在各阶段施工作业完成前一天,通知甲方进行中间质量检查。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4、安装施工完毕退场前,乙方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对施工质量全面验收。5、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对本排油烟管道质量负责保修12个月(自环保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保修12个月,终身有偿维修。9、所有设备乙方需要提供杭州市环保局认可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行业证书。10、油烟净化器签订单独购销合同,提供环保验收。验收方式:交货验收以厨房的质量及安装调试验收的行业有关标准。且双方对安装调试后认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签署质量合格验收单。工程及设备验收需要通过相关(环保、卫生)等行业验查通过,否则视为工程验收不合格。排油烟管道制作安装总造价为人民币76000元整。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二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22800元。2、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在十五日内应该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0%,即38000元整。3、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造价的15%,即11400元整(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延迟验收的,最晚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同意预支此部分费用)。4、保修期结束(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总造价的5%)即3800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须加付给乙方总造价中未付款的每天2%的违约金。4、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天应承担合同总造价的每天2%的违约金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2800元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余款332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厨房排油烟系统)合同书》,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除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支付合同价款30%即22800元,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安装的厨房排油烟系统完工后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即所谓油烟净化器需要双方单独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需提供环保局认可的检验报告和行业证书,从而导致无法验收等理由。但就该份合同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应在完工后十五日内验收,但被告在该合同约定完工后长达2年多时间,既未对有关设备(包括约定的需单独就油烟净化器签订购销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工期提出质疑,进场设备均经被告签字认可。同时,该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应在各阶段施工作业完成前一天,通知甲方(被告)进行中间质量检查。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因而可以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再从付款条件看,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在十五日内应该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50%,即38000元整;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造价的15%,即11400元整(如果因为甲方(被告)原因造成延迟验收的,最晚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被告)同意预支此部分费用);保修期结束(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全部余款(总造价的5%)即3800元。但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只支付20000元,也构成违约。被告提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每天2%计算,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至日万分之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工业品市场永合厨具总汇商行货款(安装费)3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1元(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合计450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杭州云间柏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