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袁长发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刘振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刘振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96号原告:袁长发,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二宫1-228号。法定代表人:丁新春。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被告:刘振强,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袁长发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刘振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发的委托代理人严霞、被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博莉、被告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发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被告承建的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价格结算、付款及诉讼管辖等条款,后合同开始履行,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2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2013年8月双方对账,除去已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并承担利息6347元。被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与我方无关。被告刘振强辩称:原告在八钢钢渣厂进行办公楼装修是事实,工程款未付清也是事实,但我不同意支付,我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刘振强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名义与袁长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袁长发承包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交工一个月,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款至百分之九十,余款一年内如无质量事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袁长发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刘振强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袁长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9日,刘振强又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名义向袁长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核算袁长发负责施工的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头装修工程剩余款为62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袁长发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另查:2014年11月14日,刘振强向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刘振强在新疆八钢水处理安装项目、污泥脱水间项目、430烧结通廊制作安装项目、钢渣厂3个增补合同施工、新疆宝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钢渣微粉一期土建项目、外网电缆敷设施工项目、八钢新区余热发电土建项目等的全部施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已经全部给刘振强付清,以上项目今后如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欠款均由刘振强本人负责,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无关,如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刘振强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袁��发与刘振强就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签订《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上未加盖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的公章,亦未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刘振强亦不持有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针对该工程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认定刘振强签订该《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袁长发与刘振强。综合之前的付款情况以及刘振强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由刘振强向袁长发支付工程款,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系与刘振强进行结算,即袁长发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袁长发主张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州建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振强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结算书》,证实尚有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此款应由刘振强承担给付责任。因刘振强逾期支付,应当偿付袁长发利息6347元(62000×4.875‰×21=6347,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合计21个月)。对于刘振强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强给付原告袁长发工程款62000元;二、被告刘振强偿付原告袁长发利息6347元(62000×4.875‰×21=6347,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合计21个月);三、驳回原告袁长发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长发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刘振强应给付原告袁长发款项合计6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4.34元,由被告刘振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