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一火锅店用餐后,张某甲以被害人余某某因用餐结账得罪其为名,提议将余某某带回崇州市,得到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默认。由张某丙驾车,张某乙、李某某将余某某夹在车后座中央,将余某某挟持至崇州市大划镇白果村一建筑工棚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等手段敲诈余某某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得款后,分给张某乙500元,给张某丙油费300元,李某某未分得钱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到崇州市公安局大划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到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余某某6900元。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相威胁,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比照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丙、李某某单处罚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为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五个月为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