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罡与葛乃燕、陈筱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监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周罡(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葛乃燕(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陈筱镜(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许小敏(原审被告,系陈筱镜之妻)。被申请人张贤国(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周鸿剑(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周罡因与被申请人陈筱镜、葛乃燕、许小敏、周鸿剑、张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罡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24日,陈筱镜向葛乃燕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3月28日,陈筱镜找申请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说明借款利息不高,且申请人是其找的最后一个担保人,此前已有公务员周鸿剑为其签字担保。申请人认真看过借据后,觉得其没有欺骗申请人,在陈筱镜先后找申请人6次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担保。至于资金运作的情况申请人一无所知。2014年7月,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人才知道借款未还。调解时申请人认为自己就是一担保人,要还钱也只能先是主债务人,而后才轮到担保人,且担保人有公务员,还找了律师,又不是申请人一个人,就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因陈筱镜未按时还款,葛乃燕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找到申请人,申请人联系陈筱镜,其多次承诺还款,但未能兑现。2015年3月21日,申请人找到陈筱镜,陈筱镜说出真实情况,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不是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而是月息6分。陈筱镜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每月支付葛乃燕利息6万元,直至2014年5月份。除第一个月根据葛乃燕的要求直接将利息打到葛乃燕的卡上,随后数月,均按葛乃燕的要求,由陈筱镜指定单位职工安红军将钱打到一个名叫戚东的卡上或给付现金,累计达376000元,给付葛乃燕的前夫钱燕生832000元。陈筱镜隐瞒真实情况,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葛乃燕恶意串通,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请求撤销(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葛乃燕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周罡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申请人周罡陈述是在陈筱镜6次找其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证明其提供担保是慎重的,也是促成被申请人葛乃燕借钱给陈筱镜的重要因素,即没有申请人担保,就不会出借。陈筱镜的说法不实。本人与戚东从不相识,与钱燕生在2006年11月就已经离婚,且其与陈筱镜、许小敏夫妇另有借贷关系。借款属实,法院调解时申请人及代理律师等都在场,在被申请人葛乃燕作出很大让步的情况下,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将其绳之以法。陈筱镜、许小敏、张贤国、周鸿剑未提交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4日,陈筱镜和许小敏欲向葛乃燕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乃燕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江苏绿万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壹年整,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陈筱镜、许小敏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字,张贤国、周鸿剑于次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字,周罡于同月28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字。2013年3月28日,葛乃燕通过中国银行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转账400000元和600000元给陈筱镜。到期后,陈筱镜仅于2014年5月分三次合计给付葛乃燕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引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筱镜、许小敏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13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以110万元为标的减去自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筱镜、许小敏已经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二、被告周罡、张贤国、周鸿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此案一次性处理终结,今后双方无涉。四、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原告葛乃燕承担。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调解书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钱燕生与葛乃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陈筱镜之妻许小敏于2013年10月21日向钱燕生借款300000元,于同年12月24日向钱燕生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葛乃燕与陈筱镜、许小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周罡、周鸿剑、张贤国为借款人陈筱镜、许小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筱镜、许小敏追偿。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周罡申请再审,未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且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调解协议。综上,周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杰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