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世荣与杨青、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荣,杨青,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王世荣。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被告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幸福公寓24号楼底商1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世荣诉被告杨青、被告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青驾驶被告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遇案外人吴友银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友银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148.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8元、误工费111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青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医疗费票据44张,计9148.8元。证3、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4、门诊病历2册及CT报告单1份、影像报告2份。证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6、鉴定费发票1份。证7、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7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世荣左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青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遇案外人吴友银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小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友银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王世荣左上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系被告杨青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青、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9148.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0元。三、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为31506元/年*20年*0.1=6301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五、护理费,本院认可60天护理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60天=5568元。六、误工费,本院认可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120天=11136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三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21195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五至第八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8364.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青、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64.8元。二、被告杨青、被告天津奥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杨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