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延轮与齐齐哈尔北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延轮,齐齐哈尔北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轮。委托代理人:于井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北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双。委托代理人:王兆恩。再审申请人刘延轮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北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延轮申请再审称:(一)政府动迁主管部门只是违法批准了动迁许可而已,北疆房地产公司强迁了刘延轮的房屋和正在营业的工厂,工厂停业至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刘延轮的工厂和家庭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均与北疆房地产公司实施的动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未支持刘延轮工厂和家庭生活用品的财产损失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已认定4万元物品损失能够证实北疆房地产公司非法占有和扣押的事实,而未支持4万元以外的损失错误。刘延轮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举示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北疆房地产公司只是提出异议,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未支持刘延轮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北疆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刘延轮的再审申请超出了一、二审判决的内容,其再审申请与北疆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刘延轮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三)北疆房地产公司按照一、二审判决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四)北疆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后,刘延轮已作出了弃诉承诺,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刘延轮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延轮主张的工厂财产损失问题。因刘延轮的房屋及其厂房被强制拆迁是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结果,在整个强迁的过程中,北疆房地产公司本身无行政执法职权,刘延轮的房屋及其厂房损失与北疆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强迁后,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延轮领取了补偿款,其主张工厂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刘延轮工厂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刘延轮主张北疆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拆迁房屋中物品损失的问题。因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对刘延轮房屋强制拆迁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刘延轮并没有自行迁出。对刘延轮的房屋强制拆迁时,北疆房地产公司向齐齐哈尔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后公证处以公证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该公证书)。刘延轮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两份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要求赔偿,北疆房地产公司对该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刘延轮对损失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未以两份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刘延轮已将部分物品取回,对其它物品怠于取回,致使其损失扩大,对此刘延轮应负一定责任。双方始终未对保管物品进行清点、制作明细造册登记,致使双方对物品数目存在争议,双方互负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据现有物品情况和丢失物品情况判令北疆房地产公司赔偿刘延轮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刘延轮诉请给付两套安置用房的问题。因2005年8月27日,刘延轮在其房屋被强制拆迁后与北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无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补偿费用及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刘延轮已收到北疆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拆迁补偿款35万元,该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刘延轮又主张北疆房地产公司给付其两套安置用房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延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延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