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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苗效斐与孙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效斐,孙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苗效斐,无业。被告:孙永明,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工人。原告苗效斐与被告孙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效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从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碍于朋友关系,便将家中的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孙永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苗效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签名和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苗效斐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议并已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晓婷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